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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统一名称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的名称与其行使的具体检察职权及其属性有密切的关系。第三,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影响。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与检察权的分类密切相连。二是统一的机构名称,即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上下一致,行使相同检察职权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同的名称。[19]参见前注[1]、[13]及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因此,目前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从一定程度上讲是检察机关对自身职权缺乏科学、统一的认识和分类造成的。有的基层检察院设有职务犯罪预防科,有的则把职务犯罪预防放在职务犯罪侦查科内。
分州市院和基层院的检察工作侧重于具体行使检察权,其内设机构的多少应当充分考虑其工作量的大小,分州市院只要主要业务部门与省级院保持一致就可,非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而基层院则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量和人员编制规模来设置业务机构,只要与分州市院的主要业务机构保持一致即可,非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20]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J],《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只有统一,才能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民事检察厅(处)和行政检察厅(处)。按照上述改革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改革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对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进行系统地概括和梳理,按照检察机关各项职权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检察权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和配置。[11]石少侠教授将检察权分为公诉权、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有的派出机构是厅级,有的是处级,还有的是科级,还有的甚至连科级也算不上(如乡镇检察室)。
高效就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要能够保证检察权在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况下行使。实践中,为了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许多检察机关都设立了案件管理部门,但名称尚不统一,有的称案件管理中心,有的称案件管理办公室。
最后,内设机构的混乱影响了检察管理水平的提高,使执法规范化建设难以实现。例如,有的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统一为署,如职务犯罪检察署、公诉署、诉讼监督署等。对检察教育宣传部门,有的检察院称宣传处,有的检察院称宣教处,有的检察院则称为组宣处,还有的检察院称新闻处等。这是对检察机关职能统一认识的必然要求,也是形成完整统一、相互协调、各司其职的法律监督体系的必要保证。
这是检察机关一笔十分宝贵的无形资产,弃之而改用人们不大熟悉的其他名称十分可惜,最好予以保留。公正就是检察机关设置的内设机构要能够保证检察权公平合理地行使。虽然法律规定派出机构的设置主体为省一级检察院和县一级检察院,但目前的派出机构除了由省级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设置外,还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市级检察院设置。县一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合并设置民事行政检察科(处),特别必要的,也可以分别设置民事检察科(处)和行政检察科(处)。
二是将财务部门、后勤装备部门与办公室合并,设置办公室,主要负责检察机关文电的起草与处理、会议组织、内外联络、财务管理、行政装备建设、宣传报道工作、一般性调研、数据信息统计、档案管理、外事接待以及其他非办案性质的工作等。更为重要的是,从目前情况看,渎职侵权现象还较为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这就要进一步加大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力度。
再如,目前一些地方检察院正在大力推行的乡镇检察室制度,直接涉及到检察职能延伸的空间问题,也涉及到对检察权性质功能的理解问题。三是法律政策研究部门。
(三)统一分级设置原则统一是一个系统的灵魂和核心,也是一个系统发挥一致功能的根本保障。[4]参见冯中华:《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改革研究》[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名称不仅是个称谓问题,更是一个事物特性和本质的集中反映。有的学者从诉讼职能的角度出发,将检察权分为侦查方面的检察权(或称检察侦查权)、公诉方面的检察权(即公诉权)和诉讼活动监督方面的检察权(即诉讼监督权)三大类。二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目前虽然行政案件较少,对法院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任务不重,但是,实践中却有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监督。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同一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不统一。统一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内部机构的设置上,坚持统一的标准、统一的名称、统一的级别和统一的模式。
1.统一名称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的名称与其行使的具体检察职权及其属性有密切的关系。第三,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影响。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与检察权的分类密切相连。二是统一的机构名称,即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上下一致,行使相同检察职权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同的名称。
[19]参见前注[1]、[13]及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因此,目前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从一定程度上讲是检察机关对自身职权缺乏科学、统一的认识和分类造成的。有的基层检察院设有职务犯罪预防科,有的则把职务犯罪预防放在职务犯罪侦查科内。分州市院和基层院的检察工作侧重于具体行使检察权,其内设机构的多少应当充分考虑其工作量的大小,分州市院只要主要业务部门与省级院保持一致就可,非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而基层院则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量和人员编制规模来设置业务机构,只要与分州市院的主要业务机构保持一致即可,非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
[20]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J],《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11]参见孙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2]参见张智辉:《应当重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N] ,《检察日报》,2011 -08-19。3.分级设置目前检察机关分为四级,各级检察机关的职能、任务大小不尽相同,因而其内设机构多少也应当有所区别。
[22]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五是派出机构的领导归属比较混乱。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检察官的待遇等问题,检察机关在内设机构的设置上就会宁多勿少,可设可不设的设,可分可不分的分。[21]法规提请审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法规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时,提请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项权力。例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改革内设机构时搞捕诉合一,[7]这虽然可以加强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加快办案速度,但却损害了公诉对批捕的监督和制约,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内在要求,因而可能导致权力滥用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后果。例如,是称公诉处还是称审判监督处,直接反映着对公诉权的认识,即公诉权是否包括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
内设业务机构的名称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反映了对检察权的认识。还有的以行使的具体检察职能作为设置标准,如法律政策研究室、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等。
而对于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设置问题,有学者以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都行使检察侦查权为由,主张将二部门合并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下设贪污贿赂侦查处、渎职侵权侦查处等。内设机构设置数量的一致性是系统具有等级结构性的体现,也是发挥系统功能的保证,然而目前全国同级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数量缺乏一致性,如同一级别的检察院,有的设有十多个处级机构,有的设置二十多个处级机构。
这是因为,虽然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都是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查处这两类案件都是行使检察侦查权,但是,这两类案件的特点不同,其侦查难度有很大差别,设立两个部门有利于深入研究和总结这两类案件的侦查技巧和规律,可以有效提高侦查效率。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设主任检察官一人,副主任检察官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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